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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环境行政处罚,不止罚钱那么简单!还影响

发布日期:2021-11-08 11:09浏览次数:
企业被环境行政处罚,不止罚钱那么简单!还影响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企业上市”等等



企业受到环境行政处罚后会给不同行业生产经营带来的主要不利影响总结:对已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影响;对上市、拟上市公司的影响;对企业信用评价的影响等等。



“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推进,不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力度空前,政府其他部门生态环境领域相关政策的衔接和执行也更趋完善。在实务中,我们发现仍有部分企业对环境保护的工作还不够重视,不同程度的受到环境行政处罚。等受到处罚后,企业经营者才发现环境行政处罚对企业的实际损失远不止罚钱那么简单。



为帮助企业经营者明晰风险,进一步提升环保守法意识,京衡环境法业务团队结合实务经验,将企业受到环境行政处罚后会给不同行业生产经营带来的主要不利影响总结如下:



一对已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影响

(一)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若企业属于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的企业,因违反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自处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法律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一、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追缴相关税款

高新技术企业受到的行政处罚若属于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会由认定机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同时,税务机关追缴其自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所属年度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法律依据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三)取消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的资格,并补缴已减免的税款

若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有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并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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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十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并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若企业已不再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但提供了虚假的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2014)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纳税信用等级直接判为D级。如果该行为被认定为偷税漏税的,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将面临严重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二对上市、拟上市公司的影响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需要通过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等形式披露公司的环境信息情况,公司受到的重大环境行政处罚也会通过临时报告的方式被披露,此时对公司的社会声誉等会造成严重的损害,也会不利于公司日后的融资、股票发行等经营活动的开展。



法律依据

1.《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修订)

第九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要求,披露环境信息以及履行扶贫等社会责任相关情况。

2.《关于进一步严格上市环保核查管理制度加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后督查工作的通知》(环发〔2010〕78号)【注:文件已废止,相关内容供参考!】



四、完善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机制。各省级环保部门应督促辖区内上市公司认真执行我部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督促企业及时、完整、准确地披露环境信息、发布年度环境报告书。上市公司的年度环境报告书应包括产业政策、环评和“三同时”制度、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排污申报和缴纳排污费、清洁生产审核、重金属污染防治、环保设施运行、有毒有害物质使用和管理、环境风险管理等环境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各省级环保部门应将上市公司主动披露环境信息和发布年度环境报告书的情况,作为上市环保核查的重要内容。

3.《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时,应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若违反相关规定,受到了环境行政处罚,则该次交易将难以进行。



法律依据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6修订)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企业证券发行

1. 已上市企业不得发行证券

已经上市的企业如果因违反环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不得发行证券。



法律依据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30号)(2006年)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2. 拟上市企业不得进行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

对于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企业,在最近36个月内违反环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不得进行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



法律依据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十八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二)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三对企业信用评价的影响

企业被处罚的行为属于将企业直接评为不良环保企业“一票否决”情形或者企业受到的环境行政处罚会影响企业的信用等级评价,使企业成为环保警示企业或者环保不良企业的,则企业会受到下表中对于环保警示企业或环保不良企业的约束性或惩戒性措施。



法律依据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2013)

第十五条 在上一年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

(一)因为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规定通过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建成、环保措施未落实、未通过竣工环保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六)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水污染物,或者通过私设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八)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

(九)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十)违法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

(十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十二)被环保部门挂牌督办,整改逾期未完成的;

(十三)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

(十四)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对重污染天气响应不力的。

第三十四条 对环保警示企业实行严格管理。

对环保警示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责令企业按季度向组织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从严审查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三)加大执法监察频次;

(四)从严审批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申请;

(五)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暂停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六)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贷款条件;

(七)建议保险机构适度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八)将环保警示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保警示企业及其负责人暂停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九)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失信惩戒机制。

对环保不良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责令其向社会公布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按季度向实施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加强内部环境管理,整改失信行为,增加自行监测频次,加大环保投资,落实环保责任人等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

(二)结合其环境失信行为的类别和具体情节,从严审查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三)加大执法监察频次;

(四)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五)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取消其产品或者服务;

(六)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不得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七)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八)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九)将环保不良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保不良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十)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除上述归纳内容之外,已经纳入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受到的行政处罚若属于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撤销其行为发生年度登记编号并在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上公告,企业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保护环境是企业的法定义务,《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认真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环境违法行为给企业带来的将是生产经营上的重重阻碍,只有树立绿色环保的生产管理理念,企业才能基业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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